聯合國「新聞自由公約」明文指出新聞自由之外,對下列有關國家政府事項的報導不應有所逾越:為國家安全應守秘密的事項;意圖煽動他人,以暴力變動政府制度,或擾亂治安的事項;意圖煽動人民,犯罪的事項;違反罪業上、契約上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產生的法律責任,包括洩露因職業上或公務上而獲得的機密消息;有計畫的傳佈,足以損害民族,或國家友好關係,虛構事實,或曲解事實者。

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所列舉自由及權利,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即政府基於國家安全之需要,可以訂定法律限制新聞自由之行使。

依大法官五○九號解釋文之意義,新聞自由雖衍生自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由此觀之,新聞自由縱使本諸人民知的權利而生,若新聞自由侵犯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時,法律自當予以介入限制,故絕非任何事件皆可以新聞自由之名目作為新聞報導之保護傘。

在美國也有十八種不被保障的「言論自由」,這些不被保障的自由與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強調的必要相當性很一致,正如哈佛大學賀京博士(Dr. Hocking)所說,反映了美國所言之新聞自由真諦──只有在充份反映個人言論及竭盡道德責任時,才應受到憲法的保障。

此外,美國尚有六項對言論自由限制之基準:1.惡劣及危險傾向原則;2.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3.優越地位原則;4. 逐案權衡利益原則;5.明顯而可能危險原則;6.煽動立即非法行為法則。

美國一九七四年擴展資訊自由法適法範圍規定,法院可下「遭制令」,禁止記者某些報導。此外,美國還有「盾牌法」(Shield Law)〔又稱為「私隱保護法」〕,以補強保護新聞中人物或記錄,得以拒絕透露消息來源的法源。


轉載自http://old.npf.org.tw/PUBLICATION/EC/091/EC-B-091-03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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